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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7000025920892/2013-00136 发布机构: 金华市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 体裁分类: 通知
发文字号: 金市财资〔2013〕265号 公开日期: 2021-08-25
登记号: ZJGC12-2013-00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 效 性: 有效 公开时限:

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5 17:23   浏览次数:

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市政府《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财政局    

2013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

损坏、丢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损坏、丢失是指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土地);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国有资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工作,制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日常核算,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对增减的固定资产及时做好入账和账目调整工作,消除有物无账,有账无物的现象。单位应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妥善保管并爱护,属于公共场所及各个部门公用的资产,各部门要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化公为私。

第五条  固定资产使用人员、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或退休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  凡发生非正常损坏或丢失等责任事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迅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国有资产被盗,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固定资产赔偿处理原则

(一)对发现的各种盘亏、丢失固定资产的赔偿,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不严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属于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被检查出来的重大问题报有关部门处理。

(二)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对事故涉及人员应分清责任,并根据事故性质、损失大小、事后态度等,视情节轻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三)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属于固定资产分类范围,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资产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赔偿界限

(一)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赔偿:

1.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造成损坏的;未履行单位资产使用审批手续,擅自动用、拆卸、改修、组装或改装造成损失的;

2.管理(使用)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坏。在提运、保管、领发、外借和使用过程中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或未妥善保管,致使固定资产受震、受潮、损坏、腐蚀、生锈、丢失、被盗而造成损失的;

3.管理混乱。资产管理人员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公物私用,借出固定资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或手续不齐全等,造成固定资产无法收回或损坏、丢失的;

4.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因未采取防范措施而被盗、丢失或未经批准,私自将固定资产拿回家使用丢失的;

5.工作调动或退休时资产移交不完整(固定资产丢失零配件),影响设备功能,造成无法使用的;

6.人为因素造成火灾、水灾等损坏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经过有关专家鉴定和现场鉴定确认,可免于赔偿:

1.按照指导书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操作本身的特殊性确属难以避免引起的损坏;

2.己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而未能避免和防止固定资产盗窃,并经公安部门鉴定属于外盗,确属非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减少损失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损坏轻微,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设备功能的,以及丢失零配件,本人以实物抵偿,不影响设备功能的;

5.自然灾害或由于其他特殊、无法防范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坏或丢失、被盗的;

6.易损坏的低值易耗品。

第九条  固定资产赔偿计算方法

固定资产的赔偿方式一般为现金赔偿。

(一)固定资产发生丢失或因损坏造成报废的责任人,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二)损坏丢失固定资产的责任事故,属于数人共同承担负责的,应根据每个人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种专用设备的赔偿办法,按特种专用设备的规定执行。

(四)对局部损坏的固定资产,按以下损坏情形计价赔偿:

1.在不影响设备功能的前提下,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坏、丢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及所更换的零件、材料费用;

3.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4.局部损坏或丢失重要部件,致使固定资产完全报废时,应按新旧程度合理计算的价格赔偿。

第十条  固定资产赔偿计算公式

应赔偿金额=原值÷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已用年限)。(注:原值=购置该固定资产时的价值)

当已用年限≥使用年限时,只赔偿残值。

(注:残值=报废后拍卖同类固定资产入帐所得的价值或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确认)

当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有区间数的,使用年限取中间值。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赔偿手续办理程序

(一)一旦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使用单位或当事人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发生国有资产被盗的,由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并由公安部门出具《结案证明》,同时主管部门对资产的损坏或丢失情况作出鉴定,确定事故责任人及应承担的责任。

(二)当固定资产发生损坏、丢失时,应由单位分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查明原因,对资产的损坏情况作出技术鉴定;对于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认定。

(三)损坏固定资产的当事人要书面写出报告,写明经过,单位提出处理及赔偿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损坏的固定资产,如有修复价值,则由使用单位向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修,修复后继续使用;如无修复价值,则由使用单位以文件形式提出报废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五)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损失,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其他方式追缴的固定资产(含经批准实行账销案存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按有关财务制度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

单位对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如无实施相关追究责任程序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受理资产处置要求。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赔偿方法

(一)当固定资产发生损坏或丢失后,相关责任人应按照该资产的新旧程度,参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国家、行业年限标准进行赔偿。

(二)赔偿费由负责审批单位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本人经济情况,责成责任人一次偿还。如赔偿责任人经济上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单位调查证实,财政部门审核,可分期或缓期偿还。

(三)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缴,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偿还情况,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责任事故做出赔偿决定后,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赔偿手续。

(四)赔偿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损坏、丢失赔偿需要提供的证据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主要包括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二)单位内部证据、内部鉴定意见书。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单位重大资产遗失公示等。借出资产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由单位做出责任认定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凡属损坏报废、丢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处置结果,在一个月之内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相应有关账目,并将调整后的相应有关账目的具体情况反馈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